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執行至民國8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丙○○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4 年4月17日與嗣後宣告之徒刑,於94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23弄12號「銘威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儲存於倉庫重約50公斤之電纜線1 批,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銘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儲存於倉庫重約50公斤之電纜線1 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甲○○前曾犯竊盜罪被處拘役59日,及被告甲○○係受丙○○所邀而犯本件竊盜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部分自95年5 月起迄今,已3 度涉犯竊盜案件;被告甲○○部分,甫於95年4 月25日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其自82 年 至88年有3 次竊盜遭查獲判刑確定,是否得僅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已非完全無疑,又被告丙○○雖於95年8 月4 日另有竊取機車及電線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 月),被告甲○○,甫於95年4 月25日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 人嗣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2 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2 人雖為竊盜犯,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2 人本次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已足收儆懲之效,故尚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