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上午6 時15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6C─55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20-3 號前,由甲○○負責把風,該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車號9651─EC號自小客車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上揭工具竊取音響主機、CD換片機、DVD 視訊主機、印章4 枚、高速公路ETC 接收、雷達測速器1 組、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時,為乙○○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嗣經警調閱車號6C─5552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5137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銘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15137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復有車號6C─5552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共犯之該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