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轉讓毒品案經撤銷緩刑後,與竊盜案、施用毒品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0 巷18弄5 號1 樓住處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 月25日13時5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1日編號AC168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2866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