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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英豪胡宏文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幫助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通緝到案後,現執行中);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乙○○、戊○○二人仍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委由戊○○代為租車,戊○○知情即基於幫助連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157巷18之1,出面向旺來貨車租賃車行(下簡稱旺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EE─2712號自小貨車後,將該車停放於指定之路旁,並將租得車輛之鑰匙放置於前輪輪胎下後離去,由乙○○自行取用行使,乙○○即連續於93年11月2日13時許、同日13時32分許、同年月5日13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台北縣坪林鄉魚堀32號、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粗窟15之1號、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粗窟13之2號,攜帶可用以拆卸不鏽鋼鐵門,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明兇器,以破壞鐵門門鎖或破壞窗戶並拆卸白鐵大門之方式,侵入丁○○、甲○○、丙○○住處(此部份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丁○○所有藍白相間塑膠帆布1件、電動茶葉剪1支、鋤草機1具、抽水馬達1具;甲○○所有之冰箱大小各1台、除濕機1台、鋤草機2具、茶葉剪1支、卡拉OK 整組、麥克風1組、大門鋁門窗的框1具;丙○○所有之白鐵大門2扇、電視1台、流理台配件4件、電毯1件,得手後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自行駕駛離去,於93年11月6日,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還旺來租車行時,車上遺留丁○○遭竊之藍白相間塑膠帆布1件及丙○○遭竊之電視機1部;嗣於93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6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除坦承係乙○○委由戊○○前往旺來租車行租用上開自小貨車,交由乙○○駕駛該車獨自前往坪林鄉,由乙○○還車,其上留有丁○○、丙○○遭竊之上開物品等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委託其代為租車係何用途,乙○○僅告知為清運垃圾,而其駕駛執照業已遺失,無法租車,其係基於幫助之意,代為租車,至交車之方式係由乙○○指示,其不知為何乙○○如此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欲租用該車清運垃圾,其雖曾至坪林清運垃圾,但時間係晚間,並非告訴人所指時間,至於其還車時所遺留之電視機及帆布,均係其於垃圾堆拾得,並非其竊得云云,惟查:

(一)自路口監視器及旺來汽車商行店內監視器翻攝之照片、旺來汽車商行與戊○○簽訂之租賃小貨車合約書、93年11月1日至6日之車輛預約登記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丁○○、林桂霜之證述及證人指認被告刑事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均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戊○○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右揭事實,關於租車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會計林桂霜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租賃小貨車合約書、汽車預約登記料在卷可稽,其餘事實部分,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其曾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身而過,並見到被告乙○○正駕駛該車,其上載有其及甲○○失竊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駕駛該車至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自行還車時亦留有被害人丁○○遭竊之藍白相間塑膠帆布1件及丙○○遭竊之電視機1部,並經證人林桂霜述明,且經被害人丁○○、丙○○認明相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於垃圾堆拾得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或足以相佐,且核其於92年3月間獨自攜帶兇器駕駛自用小貨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電視、音響、不鏽鋼門、鋁竊等物,其亦係空言辯稱於路邊拾取云云,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及全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及全卷在卷可參,而其竊盜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丁○○、林阿妲、甲○○指訴明確,其於本院再次空言辯解,並不足採,其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經核證人丁○○僅見被告乙○○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贓物物離去,且依被告乙○○前次犯案行為,其均係一人獨自搬取電視、冰箱、不鏽鋼門等重物,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且依被告戊○○供稱該種自用小貨車附有起重機,則該等重物可由行為人獨自一人搬取上車,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黃清泉代其租車後即將鑰匙置於車輪下方交付,未與其共同駕駛該車載運物品,其於93年7月3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任職於育人幼稚園擔任司機工作,有育人幼稚園育人 (94)證字第002號服務證明書,辯稱於幼稚園學生四點下課前應待命,尚無法於上揭時點至坪林鄉行竊等語,且查全卷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曾於上揭時點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則其所辯未共同參與行竊等情,尚屬可採;惟其亦坦承於93年10月間始與與被告乙○○於公園相識,即於93年10月間至11月1日間連續為被告乙○○租車達4次,且每次均以將鑰匙置於輪胎後面,將車停放於指定路邊之方式交付車輛,未曾當面交車,而其亦坦承明知被告乙○○因無駕駛執照而代其租車,綜合全案,如以常理來看,實屬不合理等語(見本院94 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其代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余煌輝租車,於租得後以不合於一般常理之方式交付,其亦坦承被告乙○○駕駛該車係欲載運大型物品所用,則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行竊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可認定,其幫助連續加重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或玻璃僅屬防盜之安全設備,難謂與門扇之含義相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07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拆卸不鏽鋼鐵門,通常需備有相當工具,與一般破壞門窗玻璃或撬開鐵窗,可能利用現場拾取之磚塊、石頭、木條等物有異,因認被告乙○○於93年11月2日13時32分許及同年月5日13時許,侵入甲○○、丙○○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大門鋁門窗的框1具,丙○○所有之白鐵大門2扇時,均備有用以拆卸不鏽鋼鐵門之工具,且此類足以拆卸固定鐵門之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因認被告於93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竊盜時,均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所使用之工具足認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特定明確,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幫助連續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戊○○有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甚明,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被告戊○○為幫助犯,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1574判例參照)。被告戊○○所犯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執行完畢後,旋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及其攜帶工具犯罪之手段,以闖空門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經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其犯案手法將電視、鐵門都拆走,使其等生活不安心,不會原諒他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戊○○於緩刑期間竟率以為上開幫助行竊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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