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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薄慧秋

        薄慧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8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薄慧秋、薄慧廉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薄慧秋與薄慧廉係姊妹,薄慧秋則係廖淑英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 樓「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備值護士,且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向廖淑英取回護士證書後,即未繼續在大同養護所內擔任備值護士,惟尚未取回護士執業執照。嗣薄慧秋、薄慧廉又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之大同養護所,當場與廖淑英及其友人徐桂峰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發生爭執,薄慧秋、薄慧廉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薄慧秋對在場之大同養護所員工江曉玲、病患及其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薄慧廉則接續附和指摘稱:「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均足以毀損廖淑英之名譽;繼薄慧秋、薄慧廉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由薄慧秋先對廖淑英恫嚇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云云,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云云恐嚇,均使廖淑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淑英之安全。

二、案經廖淑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就被告薄慧廉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固均不否認於95年11月22日中午有至大同養護所,因租借護士牌照費用,而與廖淑英發生爭執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等犯行,被告薄慧秋辯稱:當天中午伊與薄慧廉有到大同養護所,要向廖淑英拿借牌費,1 個月3 千元,時間5 個月,共1 萬5 千元,伊沒有同意護士牌照讓廖淑英免費使用,廖淑英起先同意要給借牌費,並說要開本票分3 期,伊不同意,伊要支票,但廖淑英說支票用完了,當時有廖淑英、徐桂峰及江曉玲等人在場,且有住民的家屬在養護所,伊沒有出言誹謗及恐嚇,只有對住民家屬宋天福說他們欠護士薪水,還欠伊錢,你們還要住嗎?至他們欠護士薪水這句話,是江曉玲告訴伊的云云;被告薄慧廉則辯稱:當天有陪薄慧秋到大同養護所,且廖淑英有同意要付薄慧秋借牌費,但她說要分期開票,薄慧秋不同意,希望她付現金,後來伊姐姐說支票也可以,但廖淑英卻說沒有支票,伊沒有因此出言誹謗及恐嚇,伊都沒有講話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徐桂峰、江曉玲、宋天福及到場處理員警徐順家、陳武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薄慧秋、薄慧廉曾於上開時、地共同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足以毀損廖淑英名譽之事及共同恐嚇廖淑英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云云,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廖淑英,使廖淑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徐桂峰、江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賴怡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廖淑英沒有欠過護士薪水,很少遲發,頂多晚個幾天等情,該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徐桂峰、江曉玲及賴怡杉案發時分別為大同養護所之照護員及護士,負責養護所內住民照護及看護,渠等與被告2 人並無仇隙,雖證人徐桂峰、江曉玲及賴怡杉與告訴人廖淑英有特殊親誼及業務關係,惟衡情並無設詞偏袒告訴人一方之必要,況且證人徐桂峰、江曉玲及賴怡杉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自堪採信。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樓大同養護所,依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廖淑英所述:案發當時剛好是用餐時間,活動室有3 、4 位住民,家屬也有2 位,而徐桂峰、江曉玲及伊均在場等語,而被告薄慧秋、薄慧廉亦不否認此情,顯見大同養護所當時有特定多數人在場,是被告2 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被告2 人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徐桂峰與被告2 人或其親友有多件訴訟在案,雖有部分相關連,惟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尚不能執此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薄慧秋、薄慧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 人各基於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另恫嚇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云云,可認被告2 人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各屬接續犯。又被告2 人之間就前揭誹謗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本件純係因告訴人積欠護士借牌費,被告等前往索討所引起之糾紛,被告等僅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激動,誹謗及恐嚇之話語脫口而出,另考量告訴人身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共同犯誹謗及恐嚇罪之時間(即95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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