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遂於同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搭乘由甲○○駕駛之車號6431—KE號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31號旁乙○○所有空地時,見空地上置有H型鋼鐵及角鐵等物品,竟因缺錢花用,在甲○○提議下,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開啟上址圍籬大門,於侵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協力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重達1.5公噸之H型鋼鐵及角鐵。2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上開所竊物品載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602號旁之宏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780元,朋分花用。嗣因乙○○於96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16頁)與採證照片6張、宏達資源回收場95年12月31日估價單影本1張及載明丙○○為販賣人之回收物品資料簿影本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遂於同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缺錢花用,遂由被告甲○○提議共同竊取廢鐵變賣,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