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包含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內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悟,於95年7 月16日下午6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23弄3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5986-DK 號(起訴書誤載為5986-EK)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且未熄火,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車駛離,惟因甲○○之母仍在該車後座,乙○○遂將該車停置於臺北市○○區○○路113 巷49弄98號前,並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取走甲○○置於車上之女用粉紅色手提包(內含甲○○及其姪子陳欽樺身分證、汽車駕照共4 張、汽車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亞洲信託保險箱鑰匙1 支、手錶、戒指各1 只、SOGO禮券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動電話2支 、信用卡8 張、銀行金融卡4 張及現金20,000元)後逃逸,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前開東湖路汽車停放之現場採證,將遺留在該車駕駛座上已開封之飲料及吸管送驗後,發現吸管上的DNA-STR 型別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30日刑醫字第0950107413號鑑驗書各1 紙及區域鑑識現場勘查相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犯罪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曾於偵訊中先辯稱其沒有在該小客車上面過,復又改稱係其朋友黃暐傑要向其借錢故開該小客車載他,當天由黃暐傑的朋友劉建宏開車,被告坐右前座,黃暐傑坐後座,車上僅有3 人云云,後者並經證人黃暐傑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惟該車自被竊當時至停放於東湖路之查獲地址為止,證人甲○○之母皆坐在該車之後座,此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復與前開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符,又該車被尋獲當時右前座置有購物籃一個,並不適宜載客,且被告所使用之飲料乃置於該小客車之駕駛座,而非右前座,此有現場勘查照片3 張附卷可參,足見偵查中被告所辯及證人黃暐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此就刑法第79條第1 項、第79條之1第1項 、第3 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自88年8 月13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 日,復因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11日,並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7 月16日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時,假釋尚未期滿,依前開意旨,並不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4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犯本罪,因認乃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乘被害人汽車未熄火,徒手竊取他人之汽車及皮包內之財物,犯罪後雖意圖卸責空言狡辯,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始於96年1 月23日到案接受偵查,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莊富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