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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中段之「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乙○○具狀撤回告訴,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2 人前後2 次強制罪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先後2 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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