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09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者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於94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4年6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毒品案件,於95年4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2 罪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