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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81巷3號前,由「小偉」下手竊取劉兆盛所有但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O-4528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嗣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4號前時,為警巡邏發覺,經採集該車所留指紋送鑑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陳稱,該車為其弟劉兆盛所有但由其使用,然於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81巷3號前被竊之情節相符(被告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且該車左後車門外側把手拉板上方所留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相符,復有該局95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0355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尋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各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論被告與「小偉」為共同正犯,然主文欄卻漏未記載「共同」2字及據上論斷欄亦疏未記載「刑法第28條」,自難謂適法,尚有未洽;及如前述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及第28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共同」2字及據上論斷欄未記載刑法第28條,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簡字第1225號、93年易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本已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又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93年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3案以95年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遂於95年1月10 日再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犯罪日期如前述為94年12月25日,是被告本件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論以累犯,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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