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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誤載為92年5 月29日,應更正為92年5 月2 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其中編號1 、3 號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定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與編號第2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緩刑宣告不在此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3 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2.依上述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而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此數罪併罰之結果,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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