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毒品│有期徒│94年10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9月 │臺灣│95年度│95年10月│士林地方法院│ │危害│刑1年 │24日至95│地方法院│士林│訴字第│22日 │士林│訴字第│16日 │檢察署95年度│ │防制│10月 │年6月21 │檢察署94│地方│74號 │ │地方│74號 │ │執字第3436號│ │條例│ │日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235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有期徒│95年3月 │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9月 │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 │ │刑10月│6日至95 │地方法院│士林│簡上字│13日 │士林│簡上字│13日 │檢察署95年度│ │ │ │年6月25 │檢察署95│地方│第76號│ │地方│第76號│ │執字第3833號│ │ │ │日 │年度速偵│法院│ │ │法院│ │ │ │ │ │ │ │字第5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5年4月 │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8月 │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 │危害│刑6月 │7日 │地方法院│士林│簡字第│21日 │士林│簡字第│20日 │檢察署95年執│ │防制│ │ │檢察署95│地方│371號 │ │地方│371號 │ │字第4202號 │ │條例│ │ │年毒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070號│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