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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毒品│有期徒│94年10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9月 │臺灣│95年度│95年10月│士林地方法院│
│危害│刑1年 │24日至95│地方法院│士林│訴字第│22日    │士林│訴字第│16日    │檢察署95年度│
│防制│10月  │年6月21 │檢察署94│地方│74號  │        │地方│74號  │       │執字第3436號│
│條例│      │日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235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有期徒│95年3月 │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9月 │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
│    │刑10月│6日至95 │地方法院│士林│簡上字│13日    │士林│簡上字│13日    │檢察署95年度│
│    │     │年6月25 │檢察署95│地方│第76號│       │地方│第76號│       │執字第3833號│
│    │    │日      │年度速偵│法院│      │       │法院│      │       │            │
│    │    │        │字第5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5年4月 │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8月 │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
│危害│刑6月 │7日     │地方法院│士林│簡字第│21日    │士林│簡字第│20日    │檢察署95年執│
│防制│      │        │檢察署95│地方│371號 │        │地方│371號 │        │字第4202號  │
│條例│      │        │年毒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07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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