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2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6 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11 號8 樓之香寧旅館811 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96年8 月7 日6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6.1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其於96年8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8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微黃色粉末1 包及透明晶體9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5公克及6.18公克,此有該院96年8 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附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6年8 月7 日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2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關於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於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3 年1月9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