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7 月19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82年8 月23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7 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82年8 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及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27日後,再於88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 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28日,於95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於92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8 月9 日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96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3 弄2 之3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1頁、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96年7 月1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49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醫務中心96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98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卷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於96年7 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7 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上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