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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施用毒品而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96年1 月11日下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 頁第6 至10行)可徵,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8 月9 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1840號案件以:被告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在其台北縣淡水鎮○○街125 巷51號6 樓住處,以每隔3 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北縣淡水鎮○○路29巷空地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查被告於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該次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可徵。再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9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稽,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所為於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120 小時內(亦即5 日內)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惟除此段期間外,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證據可佐,而被告之自白復無法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查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7 月21日至25日間有施用海洛因,其餘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縱施用海洛因可成立集合犯,然本件被告係96年1 月9 日下午9 時30分施用海洛因,此距96年7 月21日至25日,已逾6 月,自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 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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