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3 號服飾店,見甲○○將皮包(內有發票人為甲○○之空白支票本、印鑑、女用鑽錶、現金新台幣18,000元)放置身旁椅子上,遂趁其挑選衣物不注意之際,而竊取得手逃逸。嗣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01 巷6號1 樓其住處,連續盜蓋甲○○為發票人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與金額,偽造如編號1 至2 之支票(2 張之偽造時間相隔4 、5 日),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94年7 月間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其母親王春香使用,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嘟嘟成年男子收執。嗣王春香於94年7 月間持附表編號2 之支票向嚴綉慧清償欠款,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該不詳姓名友人嘟嘟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至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吉林分行)提示。惟甲○○已於93年7 月7 日辦理掛失止付,上揭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尤清溪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尤清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現場親身領回支票之事實所為,且其原與被告並無怨仇,係因此事件始依通知到場陳述,復於警詢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甲○○、張素梅、嚴綉慧、王春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被告對於前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素梅、王春香、嚴綉慧於偵查中;證人尤清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且有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參諸票號為AC0000000 號支票上金額部分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特徵相近似,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3、本件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用以偽造支票,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且「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交付其母王春香及不詳姓名之嘟嘟成年男子使用,其交付偽造之支票予各受票人之行使行為,本既含有詐欺性質,且王春香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持交嚴綉慧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支付工具,並非作為新債務之擔保,且本身之債務並未因之消滅,當無另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刑責之餘地。而附表編號1 之支票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以向銀行提示行使行為,亦既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拿取被害人之皮包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惟查:本案係被告見被害人甲○○在服飾店挑選衣服,將皮包放置身旁椅子上,遂趁其不注意之際,而以和平方式,破壞甲○○之持有狀態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相符,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皮包持有之時並未對甲○○施以任何不法之腕力,證人甲○○、張素梅亦均未證稱被告有與之拉扯,是足見被告並非乘甲○○之不備及不及抗拒之際,而對甲○○施以不法之腕力進而奪取財物,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搶奪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法條,改論以竊盜罪,自不必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皮包後經被害人呼喊仍加以逃逸,其後偽造2 張支票交付他人以行使,然就其餘之10張空白支票並未能歸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支票恐被提示之危險,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偽造票據之金額,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事後亦以新台幣15萬8 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2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支票上雖盜蓋「甲○○」之印章,因該印章為真正,故該部分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 │1 │陽信銀行 │AC0000000 │空白(偽填│空白(偽填│ │ │大屯分行 │ │93.8.30) │50,000元)│ ├──┼─────┼─────┼─────┼─────┤ │2 │陽信銀行 │AC0000000 │空白(偽填│空白(偽填│ │ │大屯分行 │ │94.10.2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