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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53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4 時28分許,駕駛車號1931-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8536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 之違規,而於97年3 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5363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接受義務勞務40個小時、交通講習10 個 小時,異議人已因該次酒後駕車之違規受刑事責任之處罰,距料後來又收到本件裁決書需另繳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異議人月薪僅新臺幣2 萬餘元實無法負擔,且此張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倘異議人當時直接選擇繳納罰鍰是否本件裁罰即不存在,此裁罰與接受交通講習減輕異議人負擔之目的有所違背,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25日4 時28分許,駕駛車號1931-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再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另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2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自法務部網站下載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19日北檢盛枇97緩護勞48字第10380 號函通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藝文推廣協會協助異議人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及依卷存上有異議人簽到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可徵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異議人並已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

㈡按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㈥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2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上開處分業已確定,均如前述。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㈦至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雖表示:依據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依法務部函釋結論,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之,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原處分不查,仍處以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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