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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741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12日2 時13分許,騎乘車號G58-463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依法完成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已終局確定,又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處罰鍰4 萬5000元(異議人誤載為5 萬2500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 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8-463 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6年度偵字第10991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乙節(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6年6 月13起訴期間為1 年),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而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所裁罰之罰鍰,諭知不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認緩起訴視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 萬5000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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