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徒手破壞臺北市○○區○○街二十七巷二十三弄二號二樓乙○○住處大門紗網,再以手勾開門鎖方式,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WII 電視遊樂器、DVD 播放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台及音響二台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十萬零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予以變賣花用,嗣經乙○○返家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經警勘察現場採獲之煙蒂一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十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五五四二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之門扇設有紗網,具避免他人侵入之防閑作用,性質上仍屬門扇之一部分,破壞紗網以勾開門鎖,自屬破壞門扇。核被告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紗網,再以手勾開門鎖後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