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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 月20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犯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年,並於96年4 月9 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5年1 月19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因故意犯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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