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楊彥峯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9、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楊彥峯、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楊彥峯、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陸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6月間,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紙幣63張均為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10,000元之代價予以收集,並於95年9月26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與戊○○、楊彥峯、丙○○,共同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D-4519號白色BMW牌318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楊彥峯、丙○○,自臺北市出發,前往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地,由戊○○、楊彥峯、丙○○分次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通用紙幣1,000元,以偽充真幣而予以行使,沿途向商店購物,藉由找零取得真正之新臺幣,嗣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70號之欣功統一超商店員高瑞峰發現後,電話通知鄰近統一超商防範搭乘白色BMW牌自小客車之男子持偽鈔購物,經鄰店店員翁黎明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9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7號前,發現白色BMW牌自小客車,經丁○○、戊○○、楊彥峯、丙○○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號2D-4519號自小客車內,查扣4人所共同持有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共54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楊彥峯、丙○○對於證人林璟礽、張明坤、王長妹、梁琬婷、葉曉帆、賴建余、鄭曉怡、高瑞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9頁、第130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楊彥峯、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璟礽、張明坤、王長妹、梁琬婷、葉曉帆、賴建余、鄭曉怡、高瑞峰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監視錄影照片13幀、照片39幀附卷可佐,復有偽造通用紙幣62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新版1,000元紙鈔62張(鈔票號碼如附表2所示)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62張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10月19日信警偵字第0950046705號函文所附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50004791號鑑定報告,及中央印製廠96年1月5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084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新臺幣仟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仟元通用紙幣係屬偽造,而故意收集後交付被告戊○○、楊彥峯、丙○○冒充真幣共同行使,被告戊○○、楊彥峯、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仟元紙幣係偽造,仍加以行使,核被告丁○○、戊○○、楊彥峯、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就附表1編號3、5、10部分之犯行,為證人王長妹、葉曉帆、高瑞峰發覺而未得逞,未能達於行使之目的,犯行應屬未遂,係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等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密接均集中在95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起至翌日晚間11時35分許,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一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共同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與交付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可參)。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被告丁○○、戊○○於案發時均無工作,在家中全職照顧罹患老人癡呆症之祖父,父母均在夜市擺攤謀生,父親患有嚴重憂鬱症,發作時無法工作,被告楊彥峯之母親在夜市作生意,被告丙○○因父母忙於工作疏於管教,被告等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是以被告等上開情狀,若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貪圖私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助長偽鈔之流通,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之安定,潛在危害甚鉅,被告丁○○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主動向其餘被告提議行使之,其餘被告每換到3,000元真鈔即須交付被告丁○○1,000元之犯罪利益分配,本均應重懲不貸,惟其等於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僅使用8張後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丁○○、戊○○為警查獲後立即坦承犯行,被告楊彥峯、丙○○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等犯後已有悔意,惟念其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學歷被告丁○○為高職,被告戊○○高職肄業,被告楊彥峯國中畢業,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丁○○、戊○○、楊彥峯之父母均在夜市擺攤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等各緩刑4年,並命各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幣6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1張,經被告楊彥峯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後,經便利商店店員張明坤發現後自行撕毀丟棄,業經證人張明坤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40004272號卷第33頁),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行為人│購買物品│被害人│找零│ │號│間(民│ │ │ │ │金額│ │ │國)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1 │95年9 │宜蘭縣羅│丙○○│喉糖、洗│林璟礽│不明│ │ │月26日│東鎮公正│ │面乳、洗│ │ │ │ │下午6 │路188號 │ │髮精、沐│ │ │ │ │時30分│屈臣氏公│ │浴乳等物│ │ │ │ │ │正店 │ │ │ │ │ ├─┼───┼────┼───┼────┼───┼──┤ │2 │95年9 │花蓮縣花│楊彥峯│遊戲點數│張明坤│860 │ │ │月27日│蓮市林森│ │卡150元 │ │元 │ │ │下午4 │路331-1 │ │ │ │ │ │ │時43分│號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林│ │ │ │ │ │ │ │森店 │ │ │ │ │ ├─┼───┼────┼───┼────┼───┼──┤ │3 │95年9 │花蓮縣新│戊○○│點數卡及│王長妹│未得│ │ │月27日│城鄉花師│ │飲料共 │ │逞 │ │ │下午6 │街5號 │ │409元, │ │ │ │ │時47分│7-11便利│ │被店員發│ │ │ │ │ │商店蓮新│ │現為仟元│ │ │ │ │ │店 │ │偽鈔 │ │ │ ├─┼───┼────┼───┼────┼───┼──┤ │4 │95年9 │花蓮縣花│丙○○│MARLBORO│梁琬婷│900 │ │ │月27日│蓮市府前│ │香菸2盒 │ │元 │ │ │下午7 │路640號 │ │共120元 │ │ │ │ │時20分│7-11便利│ │ │ │ │ │ │ │商店華夏│ │ │ │ │ │ │ │店 │ │ │ │ │ ├─┼───┼────┼───┼────┼───┼──┤ │5 │95年9 │花蓮縣花│戊○○│點數卡及│葉曉帆│未得│ │ │月27日│蓮市化道│ │飲料共 │ │逞 │ │ │下午7 │路218號 │ │300元, │ │ │ │ │時33分│全家便利│ │被店員發│ │ │ │ │ │商店化道│ │現為仟元│ │ │ │ │ │店 │ │偽鈔 │ │ │ ├─┼───┼────┼───┼────┼───┼──┤ │6 │95年9 │花蓮縣花│丙○○│即時購遊│賴建余│900 │ │ │月27日│蓮市中正│ │龍卡150 │ │元 │ │ │晚間8 │路372號 │ │元 │ │ │ │ │時24分│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正和│ │ │ │ │ │ │ │店 │ │ │ │ │ ├─┼───┼────┼───┼────┼───┼──┤ │7 │95年9 │花蓮縣花│己○○│購物袋1 │賴建余│900 │ │ │月27日│蓮市中正│ │個、萬寶│ │元 │ │ │晚間8 │路372號 │ │路香菸1 │ │ │ │ │時34分│全家便利│ │盒、麥香│ │ │ │ │ │商店正和│ │紅茶2罐 │ │ │ │ │ │店 │ │、御茶園│ │ │ │ │ │ │ │宇治抹茶│ │ │ │ │ │ │ │奶綠1罐 │ │ │ │ │ │ │ │、清靜萊│ │ │ │ │ │ │ │姆茶2罐 │ │ │ │ │ │ │ │共計121 │ │ │ │ │ │ │ │元 │ │ │ ├─┼───┼────┼───┼────┼───┼──┤ │8 │95年9 │花蓮縣豐│楊彥峯│貝納頌經│鄭曉怡│900 │ │ │月27日│濱鄉三民│ │點拿鐵咖│ │元 │ │ │晚間10│路23號 │ │啡3罐、 │ │ │ │ │時14分│7-11便利│ │藍山咖啡│ │ │ │ │ │商店豐濱│ │1罐共120│ │ │ │ │ │店 │ │元 │ │ │ ├─┼───┼────┼───┼────┼───┼──┤ │9 │95年9 │花蓮縣豐│丙○○│MARLBORO│鄭曉怡│900 │ │ │月27日│濱鄉三民│ │香菸2盒 │ │元 │ │ │晚間10│路23號 │ │共120元 │ │ │ │ │時19分│7-11便利│ │ │ │ │ │ │ │商店豐濱│ │ │ │ │ │ │ │店 │ │ │ │ │ ├─┼───┼────┼───┼────┼───┼──┤ │10│95年9 │臺東縣成│丙○○│登喜路香│高瑞峰│未得│ │ │月27日│功鎮大同│ │菸2包, │ │逞 │ │ │晚間11│路70號1 │ │被店員發│ │ │ │ │時35分│樓7-11便│ │現為仟元│ │ │ │ │ │利商店欣│ │偽鈔 │ │ │ │ │ │功門市 │ │ │ │ │ └─┴───┴────┴───┴────┴───┴──┘ 附表2: ┌──┬────────┬────┬─────────┐ │編號│ 鈔票號碼 │ 數 量 │ 面額(新臺幣) │ ├──┼────────┼────┼─────────┤ │ 1 │EB716225XQ │ 8張 │1,000元 │ ├──┼────────┼────┼─────────┤ │ 2 │LM564225XQ │ 7張 │1,000元 │ ├──┼────────┼────┼─────────┤ │ 3 │ET0000000PL │ 1張 │1,000元 │ ├──┼────────┼────┼─────────┤ │ 4 │LM564646XQ │ 18張 │1,000元 │ ├──┼────────┼────┼─────────┤ │ 5 │LM564242XQ │ 28張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