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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捌張(偽造紙鈔號碼分別為LM五六四二四二XQ計叁張、LM五六四六四六XQ計貳張、LM五六四二二五XQ計貳張及ET三三六八一○PL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集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之偽鈔,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以持千元偽鈔至商店購買廉價之物,可賺取商店所找真鈔等語遊說其國小同學林岳男(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並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面額一千元之偽造千元紙鈔十張予林岳男,而交付之。二人旋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驅車至宜蘭,在臺北市至宜蘭縣途中,先後四次(乙○○、林岳男各二次),各持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佯為真鈔下車向商店或攤販購物,而行使偽造紙鈔,其中三次(被告二次、林岳男一次),分別購得價值一百元、三百元及二百元之商品,及變換九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之真鈔,另一次,於林岳男向商店行使千元偽鈔時,為老闆發現,而未得逞。當日晚上乙○○、林岳男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奈米旅社時,林岳男因前使用偽鈔遭發現而猶豫要否再使用偽鈔購物,乙○○仍執意續行使偽鈔,林岳男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再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七十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丙○○行使偽造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購買總價六十元之七星淡煙一包及飲料一瓶,並取得丙○○所找之現金九百四十元離去。丙○○於找錢時,因見林岳男神情有異,遂於林岳男離開後查看該千元紙幣,發現係偽鈔,旋即奔出店外追呼林岳男,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十五號查獲林岳男,並扣得林岳男向丙○○購物時所行使之一千元偽造紙幣一張,及在林岳男駕駛之車號六六二二-FL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一千元偽造紙幣六張(以上七張偽造紙鈔號碼為LM五六四二四二XQ者三張、LM五六四六四六XQ者二張、LM五六四二二五XQ者二張)。經林岳男供述,始循線查獲乙○○。

二、乙○○承前開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七號「福旺寵物精品店」,持一千元之偽造紙鈔一張(偽造之紙鈔號碼為ET三三六八一○PL),向該店店員甲○○購買總價一百二十元之逗貓棒及寵物項圈,幸經甲○○當場發現為偽鈔,而未得逞,二人因而發生衝突相互毆打對方,經乙○○報警,警員於處理劉育宏案件時,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九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至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證人林岳男、陳薇羽、劉育宏、甲○○、何昕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二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林岳男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三:證人陳薇羽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四:證人劉育宏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五: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六:證人董梅香證述(原審)。證據七:證人何昕玲證述(警詢)。證據八:證人丙○○證述(警詢)。證據九:林岳男搜索扣押筆錄。證據十: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十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證據十二: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七六七號函。證據十三:劉育宏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證據十四: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十五: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證據十六:中國信託所設提款機提款明細表。證據十七:和解書。證據十八: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證據十九: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五三六九號函。證據二十:扣案之偽鈔八紙。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岳男、證人甲○○、劉育宏、丙○○陳薇羽、何昕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證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

二、自另案共犯林岳男處扣得之七張千元紙鈔,及在「福旺寵物精品店」扣得之一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即該廠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七六七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五三六九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九十五偵六三六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五核退一三六四卷第四、五頁,即證據十二及十九),且自另案共犯林岳男處與「福旺寵物精品店」扣得之偽鈔,其偽造之方式均相同,堪認上述扣案之紙鈔為偽造。

三、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勿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參、論罪:

一、核被告行使偽造紙鈔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其著手行使偽造紙鈔,遭商家識破,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與另案共犯林岳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五、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然

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既經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案件),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法定加重原因:連續犯:被告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法定減輕原因:

(一)刑法第五十九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紙鈔,其中三次(被告二次、林岳男一次),分別購得價值一百元、三百元及二百元之商品,並變換取得九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之真鈔,另一次,於林岳男向商店行使千元偽鈔時,為老闆發現,而未得逞;被告嗣於「福旺寵物精品店」行使千元偽鈔時亦當場為被害人發覺,亦未得逞,若扣除以四千元之價格取得十張千元偽鈔,平均每張千元偽鈔之成本為四百元,三張偽鈔合計共一千二百元,則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岳男所得之財物僅一千八百元(按三千元減一千二百元),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年僅二十二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尚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予加重後再予減輕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後之態度科刑審酌而言亦不相同。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犯本件後再度行使偽鈔遭法院判刑,益證其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嗣後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與其他共犯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亦已獲得應有之懲罰,前述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平和、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

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