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律師
-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11號4 樓,下稱宏堯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在日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負責財務,2 人均明知上開二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日信公司於民國84年7 、8 月間遭職員虧空公款,週轉困難,票據給付已陷窘境,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於84年10月間,由共同被告丙○○簽發日信公司在萬通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第188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27,800 元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乙○○之夫林棟志(年籍不詳,華僑)取回,佯充二公司之往來客票,並再由共同被告丙○○另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兌現前開支票,以便取信支票後手,二紙票據均經由被告乙○○背書後,再由林棟志持向告訴人甲○○調借63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日信公司確有該筆票據債務,遂如數交付現款予林棟志,俟該支票於84年12月1 日到期,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卷附萬通銀行士林分行之面額627,800 元支票影本、共同被告丙○○簽發之面額63萬元本票影本及支票退票單影本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宏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配偶林棟志負責,本件宏堯公司向告訴人甲○○之借款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共同被告丙○○曾簽發以日信公司為發票人、萬通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84年12月1 日、面額為627,800 元之支票乙紙,並同時以丙○○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4年1 月19日、到期日為84年12月1 日、面額63萬元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前開支票兌現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依證人身分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開支票、本票之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87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前開支票及本票嗣由甲○○取得,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乙節,亦經證人甲○○(現改名為王維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退票單影本乙紙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 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簽發前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宏堯公司實際經營人林棟志為朋友關係,林棟志在宏堯公司以投標為由,向伊調借支票,伊考量林棟志曾幫過伊,且信用不錯,遂予同意,乃分別以由其母親擔任負責人之日信公司名義及伊本人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予林棟志,林棟志向伊借票當時,被告乙○○並不在場,嗣因該支票屆期而林棟志並未將票款存入戶頭,伊曾前往宏堯公司處理,當時林棟志即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由林棟志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12月1日、到期日為85年3 月3 日、面額63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47頁);另一方面,關於告訴人甲○○嗣後持有前揭二紙票據之原因,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林棟志原不認識,因林棟志透過一名會計師向伊表示要借錢周轉,並同意支付預扣利息,伊同意後,遂將錢送至宏堯公司交予林棟志,並取得林棟志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前揭支票、本票各乙紙,本件借款過程中,伊未曾與被告乙○○接觸,嗣因支票未獲兌現,因被告乙○○為宏堯公司負責人,始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宏堯公司持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一事,應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棟志出面所為甚明。
㈢、至前揭共同被告丙○○簽發之本票背面,雖有手寫載明該本票係擔保前揭支票兌現等字樣,並蓋有宏堯公司章及被告乙○○之印章,告訴人甲○○前於本院8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指稱:係被告乙○○出面向伊借錢,被告乙○○並請林棟志在票據背面蓋章,伊與林棟志、乙○○認識一年多云云(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418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查,系爭借款既係以宏堯公司名義所為,並以丙○○所交付之客票及本票為擔保,宏堯公司為取信於借款人甲○○,乃在本票背面蓋用公司章背書擔保,復因被告乙○○時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遂同時蓋用其印章,本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為實際從事借款之;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前揭指訴,因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遂未經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該證詞內容與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出入甚大,參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於87年10月26日第一次經檢察官偵詢時,即明白指稱係被告乙○○之配偶林棟志向其借錢(參見同上偵卷第38頁背面),嗣因檢察官僅對宏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及丙○○提起公訴,告訴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指訴係被告出面借款,經核該等指訴,尚無法排除係出於附和起訴事實,促使被告乙○○出面清償借款之動機所為,此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係因支票未獲兌現,認被告乙○○為宏堯公司負責人,始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益徵明確,是該等指訴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自無從採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各情,並審酌由太太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先生從事經營之情況,所在多有,則本件被告辯稱伊僅係擔任宏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配偶林棟志負責,伊並未參與本件宏堯公司向告訴人甲○○之借款,對該筆借款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以宏堯公司借款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僅憑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