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0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持以竊取本件F9-116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另該車為游連性所有,交由其子甲○○使用乙情,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徵。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自承不諱。
㈣被告於其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查甲○○於接獲警方告知查獲其遭竊之F9-116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知該車遭竊,在此之前甲○○並不知該車遭竊,亦未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述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堪認在警警方於97年7月9 日上午3 時1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國中查獲被告時,並不知被告所駕駛之F9-1160 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雖被告於本院供稱:遭警攔下後,警察有說被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很像之前停在竹圍國中附近遭竊之自小客車等語,可知警方雖懷疑被告駕駛之車為贓車,然警方斯時並不知甲○○使用之車遭竊,依前開說明,其懷疑被告駕駛之車為贓車,雖與事實相符,然警方之懷疑僅係推測,難以此認警方已知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再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F9-116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即向警坦承該車為其所竊,此有被告及甲○○警詢筆錄可徵。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查被告自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後,於97年7 月9 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被告於出監逾1 年始再為本案,由上情雖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且其本案宣告刑亦未逾1 年,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聲請依前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