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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劉瓊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津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359號、第1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張亞中佯稱將資金交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且均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5年1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於95年1 月4日,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被告住處,由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營業員郭展志到場為告訴人開立帳號0000 0-0號之帳戶,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及股款交割等事宜。未幾,被告復向告訴人誆稱進場購買某檔股票必可獲利,並簽發附表1 所示之支票12紙,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誘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又於95年1 月29日、95年2 月14日匯款208 萬元、206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間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謊稱股票操作極為順利,又要求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亞爵會館,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吳永仁、襄理林雅玫為告訴人開立帳號7406-1號之帳戶,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詎被告於95年6 月16日突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不再為其投資股票,並刻意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1 日如附表2 所示面額共658 萬元之支票2紙,以歸還投資款項為詞,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曹士剛交予告訴人,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之支票8 紙,嗣告訴人提示附表2 之支票,竟因票載發票日94年5 月1 日迄今已逾1 年以致無法兌現,且告訴人事後調閱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亦發現無任何股票買賣及款項匯入交割之交易紀錄,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見)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展志、吳永仁、林雅玫、曹士剛之證詞、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證證券開戶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富邦證券開戶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延崙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崙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在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96年5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如附表1 編號5 至10之支票影本6 紙、附表2 之支票影本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其操作股票買賣營利,並匯款予被告,且告訴人以其教授身分不宜等因素,要求要在被告名下買賣,因告訴人係以房屋貸款籌措股票買賣之資金,被告乃開立支票幫告訴人償還房貸,以減輕告訴人之負擔,並非為了要保證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期間為告訴人購買並操作鴻準公司股票,並購買延崙公司股票100張,嗣因被告發覺告訴人另有女友,乃不願再為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然告訴人遲遲不願對帳,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29日各匯款250 萬元、208 萬元予被告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2 月14日匯款206 萬元予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代其買賣股票之資金,告訴人並開立有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未完成銀行交割戶之手續)及富邦證券公司帳戶(並設立銀行交割戶),且於開立該2 帳戶時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等事實,為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6 頁)、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0頁)、台證證券開戶契約書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及富邦證券開戶契約書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指述被告要告訴人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帳戶,對告訴人保證所有股票買賣均會在告訴人名義下進行,使告訴人陷於誤信,然:

(1)依據卷附告訴人所簽立台證證券開戶契約書上所載之開戶日期、及其內客戶填寫資料等日期均記載為95年1 月4 日,均足認定告訴人開立台證證券帳戶之時間應為95年1 月4 日,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告訴人第1 筆匯款250萬元是於95年1 月2 日所為,換言之,告訴人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是在其匯出第1 筆款項予被告之後2 日,則如何能謂被告係藉由請營業員為被告開立證券帳戶之假象,匡稱股票交易均會在告訴人名義下進行,來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呢?

(2)告訴人於95年1 月4 日由證人郭展志為其辦理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惟當日未完成銀行交割帳戶開立手續,嗣亦未補正手續以完成銀行交割路之設立,致自始無法進行股票交易等情,有卷附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97年4 月3日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按,經證人即為告訴人辦理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之營業員郭展志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剛開始是張瑋津跟我說他要幫朋友開戶,說約在張瑋津家裡,當天就在他家開戶並完成手續,然後我將資料交給銀行,但隔天銀行告訴我有地方漏簽,就不能開戶。我只好通知雙方,要求補簽名,並徵詢張亞中漏簽部分要如何處理,是要直接去找他本人補簽或是交給張瑋津,由張瑋津再交給他本人,張亞中回答說他不懂,全權交給張瑋津處理,我後來就把東西交給張瑋津了,之後那些東西就沒有回來過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7 號卷二第 14 頁),參之告訴人於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後,非但未要求被告將前所已匯 250 萬元現金匯回其銀行交割戶頭,來確保股票買賣均在其帳戶下為之,甚且於日後 2 筆匯款亦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其中一筆更匯入被告買賣股票之銀行交割戶(此據 95 年度他字第4031 號偵查卷第 20 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所載匯入帳戶為被告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經查為證券帳戶即明,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 4 月 20 日永豐銀北投分行( 100)字第 00011號函附於本院卷五第 207 頁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所簽立台證公司證券開戶契約書內由告訴人親自載明通訊處為同告訴人戶籍地,每月之買賣對帳單須郵寄至告訴人所填寫之通訊處即告訴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見 95 年度他字第 4031 號卷第 8 頁),而告訴人長久以來對未曾收到買賣對帳單乙事均毫無異議,足認告訴人對其台證證券公司僅開立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乙事應有所知悉,況查告訴人前曾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證券帳戶及金鼎證券(現經併為群益證卷)帳戶,開戶時除開立證券戶外均開立有銀行交割戶,且均有交易紀錄,此有宏遠公司 100 年 5 月 18 日陳報狀(本院卷六第9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紙(見本院卷五第 237頁、第 239 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4 月 26 日保結他字第 1000054804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 204 至 206 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對上開僅開立台證公司之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將無法在該證券戶內進行股票買賣乙事實實無法諉為不知。準此,告訴人如知悉其所開立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不能用以買賣股票,則其指述被告匡稱保證股票買賣在告訴人名義下操作云云即無法採信。

(3)查告訴人開立富邦證券帳戶之時間點為95年5 月17日,與其最後一筆匯款於被告之時間,已間隔有3 月之久,則該次設立帳戶行為如何得認為是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所施用之詐術,即有可議。又告訴人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當日情形,據在場證人即為告訴人辦理富邦公司證券帳戶之林雅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5年5 月17日你在哪裡任職?)富邦證券北投分公司任營業員。」「(問:95年5 月17日你有到亞爵會館去幫人家開證券帳戶嗎?)有。(問:你為什麼會跑去哪裡幫人家開證券帳戶?)張瑋津跟我有約說要幫我介紹客戶,當初是要介紹楊武雄、曹士剛,後來再開張亞中。」「(問:本來去開戶的時候,你們就知道要開張亞中的帳戶嗎?)我有點忘記了是本來就約好,或是後來才來。反正後來他過來,我們還有欠開戶資料,還請同事回去拿。(問:當天有一起開交割銀行的帳戶嗎?)有。是台北富邦北投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在場證人即當時為富邦公司經理吳永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5 月17日會去亞爵會館是因為被告說要介紹亞爵的經理楊武雄跟他朋友曹士剛開戶,順便認識一下,當天除了幫上開2 人辦理開戶外,尚有為告訴人辦理證券帳戶,同時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銀行交割戶,本來沒有預期告訴人會到場,但後來被告說等一下會有他的朋友要來開戶,所以又派人回去拿開戶資料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在場證人曹士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對95年5 月17日雙方在亞爵會館洽商開戶事宜有印象?)有。我是從事文教業,開書局,那天我是因為前一天跟張瑋津約好要到亞爵會館開戶,所以才會到該地。我到場後發現有張瑋津、吳永仁、林雅玫,以及銀行開戶人員都在。張亞中則是稍後到場。張亞中到場時,我正在簽名中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二第8 頁)。上開3 位在場證人均證述當日並非為了要幫告訴人辦理富邦公司證券帳戶而聚集等情,互核尚屬一致,是難認告訴人指述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即是被告要用來詐取告訴人之詐術云云為可信,縱富邦公司帳戶內無任何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有詐騙告訴人金錢之行為。

(三)告訴人又指述被告於95年1 月26日開立附表1 所示之12張支票,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使告訴人相信,又於95 年 1 月 29 日、95 年 2 月 7 日,分別匯款 208 萬元及 206 萬元云云,惟就投資獲利之基準,卻無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 248 頁),經細繹附表 1 編號 8之支票金額為 208 萬元,編號 12 之支票金額為 250 萬元,顯係針對告訴人第 1、2 筆匯款所為,則告訴人既謂被告開立附表 1 所示 12 紙支票之目的是為了作為取信於告訴人之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使告訴人再分別匯出208 萬元及 206 萬元,則何以被告是反過去擔保告訴人已匯之第 1 筆 250 萬元匯款及第 2 筆 208 萬元匯款之獲利,而獨漏第 3 筆 206 萬元匯款之獲利保證,且係於不同於上開開立附表 1 所示 12 張支票時間(此從告訴人指述被告於95年1 月26日僅開立如附表1 所示12紙支票及附於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18頁之206 萬元支票影本與附表1 所示支票號碼連號之12紙支票並不連號等情可按)單純開立面額206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1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依據,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為什麼有些支票是開8 萬1859,有些是開4 萬4468元?)有些是第一筆她(指被告)認為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有些是第二筆認為可以賺多少錢。譬如說,第一個她幫我買的股票,她在95年9 月24日支票是208 萬,這一天我可以把錢拿回來208 萬元,我就可以拿去還銀行,所以後來的利息會減少了,就變成開4 萬4468元。」(見本院卷一第243 、244 頁),既謂是被告所認為投資股票可得之獲利,然此獲利又係與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相同,換言之,被告將無從自此股票投資中獲得任何利益,因為所謂之投資獲利已均作為償還銀行之貸款利息,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投資股票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云云,實難憑信。

(四)被告開立如附表2 所示罹於時效支票2 紙,由曹士剛代為交付告訴人以換回告訴人前所持有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之支票8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核與證人曹士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附表2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然告訴人係指述被告突然於95年6 月16 日 以電話告知不再代告訴人操作股票,則告訴人在此之前既認被告買賣股票均在告訴人帳戶下所為,於雙方代投資關係終止後,卻完全未對告訴人名義下之股票及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應如何處理作一商討,亦未就投資關係結束後作一會算,反而以上開以票換票之方式來處理與被告間代投資關係終止之後續?且如附表 2 支票 2 紙之總金額為 658 萬元,與告訴人原匯給被告之 3 筆匯款總和664 萬元並不相同,又該 2 紙支票均指名支付予案外人宋素鳳,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則告訴人為何同意以其原所持有指名支付予己之支票交換如附表 2 所示支票,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糾葛,又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距告訴人最後 1 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亦相隔有數月之久,不能僅因被告所開立交付被告如附表 2 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又上開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距告訴人最後 1 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亦相隔有數月之久,即推論被告自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告訴人陳明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因信任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報告投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即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將其投資款作何種股票之買賣,則被告在接受被告授權股票買賣期間,於其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內為多次密集之鴻準股票買賣,此有被告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 1547 號卷一第 122 至 133 頁),且提出100 張延崙股票之原本,以證明確有為告訴人進行股票買賣,公訴意旨雖質疑斯時延崙公司未上市上櫃,且該等股票迄未過戶予告訴人,並質疑被告以自己名義多次買賣鴻準公司股票及投資虧損,且迄 96 年 5 月 21 日上開帳戶內已無鴻準公司股票庫存,有被告在台證證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及台證證券北投分公司 96 年 5 月24 日第 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 96 年度偵字第 1547 號卷二第 75 頁),因而推論被告有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然投資股票素有高度風險,自不得以被告為告訴人所代為購買之股票虧損,驟然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必須持有始得行使權利,被告既持有上開延崙公司股票,雖未過戶予告訴人,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詐欺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難以憑信,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1)被告張瑋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間起,向告訴人王本懿佯稱未上市上櫃之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股票前景看好,欲向其借款投資,致告訴人王本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627 萬7,582 元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延侖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5 月間再以需要資金及股款交割帳戶作為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王本懿借用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證券交易帳戶,並由告訴人王本懿陸續匯款至該帳戶供被告周轉使用,共計1,908 萬3,774 元,另於93年3 月間,向告訴人誆稱投資1,000 萬元資金,保證每年可分紅300 萬元,使告訴人王本懿信以為真,於同年3 月19日、29日、4月2 日及5 日,以新臺幣兌換港幣或美金之方式,共計匯款1,20 3萬6,010 元至被告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協議書,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宜。其間告訴人王本懿多次要求結算紅利及返還欠款,被告均謊稱一時無法變現回收,並於94年7 月21日書立契約書,載明告訴人王本懿持有華義、勤誠、土銀、志合各100 張現股、延侖200 張現股及被告帳戶內現金200 萬元均為告訴人王本懿所有,以為搪塞。詎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突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王本懿投資虧損,且否認曾向告訴人王本懿借款周轉,告訴人王本懿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2)被告張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6日,向告訴人靳立勤佯稱得代為辦理臺灣居留權,惟須代價人民幣100 萬元,致告訴人靳立勤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黃秋玲之中國民生銀行(下稱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鼎鈞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同年7 月告訴人靳立勤仍未獲上開居留權之音訊,遂生懷疑,即於8 月來台觀光時至被告住處質問,詎被告否認上開事項,告訴人靳立勤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97 年度偵字第 14886 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前揭二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二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均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8萬1,859元│95.2.24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
   │2   │AA0000000 │8萬1,859元│95.3.24   │同上                │
   ├──┼─────┼─────┼─────┼──────────┤
   │3   │AA0000000 │8萬1,859元│95.4.24   │同上                │
   ├──┼─────┼─────┼─────┼──────────┤
   │4   │AA0000000 │8萬1,859元│95.5.24   │同上                │
   ├──┼─────┼─────┼─────┼──────────┤
   │5   │AA0000000 │8萬1,859元│95.6.24   │同上                │
   ├──┼─────┼─────┼─────┼──────────┤
   │6   │AA0000000 │8萬1,859元│95.7.24   │同上                │
   ├──┼─────┼─────┼─────┼──────────┤
   │7   │AA0000000 │8萬1,859元│95.8.24   │同上                │
   ├──┼─────┼─────┼─────┼──────────┤
   │8   │AA0000000 │208萬元   │95.9.24   │同上                │
   ├──┼─────┼─────┼─────┼──────────┤
   │9   │AA0000000 │4萬4,468元│95.10.24  │同上                │
   ├──┼─────┼─────┼─────┼──────────┤
   │10  │AA0000000 │4萬4,468元│95.11.24  │同上                │
   ├──┼─────┼─────┼─────┼──────────┤
   │11  │AA0000000 │4萬4,468元│95.12.24  │同上                │
   ├──┼─────┼─────┼─────┼──────────┤
   │12  │AA0000000 │250萬元   │95.12.30  │同上                │
   └──┴─────┴─────┴─────┴──────────┘
   附表2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458萬元   │94.5.1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
   │2   │AA0000000 │200萬元   │94.5.1    │同上                │
   └──┴─────┴─────┴─────┴──────────┘
   附表3
   ┌──┬─────┬───────────┬──────────┐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              │證券交易帳戶        │
   ├──┼─────┼───────────┼──────────┤
   │1   │王本懿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6057-7)          │
   ├──┼─────┼───────────┼──────────┤
   │2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復華證券臺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     │(95H0000000)      │
   ├──┼─────┼───────────┼──────────┤
   │3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0)     │                    │
   ├──┼─────┼───────────┼──────────┤
   │4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0)     │                    │
   ├──┼─────┼───────────┼──────────┤
   │5   │王本懿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
   │    │          │行(已改名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
   │6   │王介明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                    │
   │    │          │(00000000000)       │                    │
   ├──┼─────┼───────────┼──────────┤
   │7   │王介明    │復華銀行營業部        │復華證券臺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     │(980H0000000)     │
   ├──┼─────┼───────────┼──────────┤
   │8   │陳韋利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
   │    │          │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9   │陳柏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
   │    │          │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