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袋子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相符,另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初步鑑驗,確含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之袋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依前開事證,是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已丟棄等語,堪信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