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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共犯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杜文雄、林炳諺、廖睿暘、吳安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高嘉鴻(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高嘉鴻至臺北市○○區○○路3段147 之2 號大發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5883-EU 號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列杜文雄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載運至臺北市○○區○○街154 巷4 號守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求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4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復與證人即共犯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杜文雄、林炳諺、廖睿暘、吳安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第6 至10頁、第14至23頁、第78至80頁)互核相符,並有大發汽車商行客戶資料暨租車單影本共6 張(見同卷第29至34頁)、監視器翻攝畫面4 張(見同卷第26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 張(見同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下)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高嘉鴻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逾知天命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冀圖不勞而獲,多次與共犯高嘉鴻徒手竊取金屬器物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造成眾被害人之損失及煩擾難謂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所宣告之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雖自民國64年起即屢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被告年逾半百,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4 次犯行各宣告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應執行之刑既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96年2月26 │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不銹鋼鐵門1 片(價值│
 │    │日晚間10時│大度路3段與 │區憲兵隊│新臺幣12,000元)    │
 │    │許        │中央北路4段 │        │                    │
 │    │          │口          │        │                    │
 ├──┼─────┼──────┼────┼──────────┤
 │ 2  │96年2月27 │臺北市北投區│亞太溫泉│不銹鋼鐵門1片(價值 │
 │    │日下午2時 │溫泉路銀光巷│生活館  │新臺幣12,000元)    │
 │    │許        │21之2號     │        │                    │
 ├──┼─────┼──────┼────┼──────────┤
 │ 3  │96年2月27 │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鐵製「非公務車請勿進│
 │    │日晚間11時│仁愛路4段505│館      │入」告示牌3片、不銹 │
 │    │許        │號          │        │鋼鐵門1片、鐵板1片  │
 ├──┼─────┼──────┼────┼──────────┤
 │ 4  │96年3月3日│臺北市北投區│杜文雄  │鐵門3 片(價值新臺幣│
 │    │下午7時許 │溫泉路109號 │        │9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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