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4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㈠97年2 月25日上午,在臺北市石牌公園廁所內;及㈡同年3 月2 日上午,在台北市石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67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9 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於同年3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4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48 公克、驗餘淨重0.1479公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97年3 月6 日及97年3 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分別為AC30984 及AC31403) 、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 包(其一淨重0.199 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其二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109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337 號及97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26號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 月30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