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各減為有期徒刑徒刑4 月、6 月、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則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96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搬運贓物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溪洲段楊圡水所有菜園內,徒手竊盜楊圡水所有的手推車一輛得手後,將之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6 號B 室居所,復於甲○○往訪時,應允不知情之甲○○取得持有。
㈡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邀約甲○○一同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乙○○所有之休閒農場木屋行竊,惟為甲○○拒絕,丙○○即與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木屋,先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木屋圍籬及門鎖後,進入木屋內竊盜乙○○所有,內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1 只、電視1 台得手。惟因竊盜得手之內有音響喇叭1組之木箱1 只體積過大,難以載離現場,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看守贓物,再由丙○○以新台幣(下同)1,00 0元代價,另再邀約甲○○騎駛機車拖載先前收受自丙○○之上揭手推車一台至現場,資為載運工具。甲○○接獲丙○○之電話通知後,旋於96年11月15日零時許,到達上址與丙○○會合,甲○○明知丙○○所交付之內有音響喇叭1組之木箱1 只,係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甫竊盜得手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前揭內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1 只置於其攜至現場之手推車內,再將該手推車聯結在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QSC-091 輕型機車後座,將之載離現場,運往丙○○之住處;至贓物電視一台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以一部機車負載,丙○○亦自行騎駛一部機車,一同駛離現場。嗣於96年11月15日0 時50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 號前等候紅綠燈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起訴書原就被告丙○○竊盜被害人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一輛之時、地,記載為「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溪洲段楊圡水所有菜園內,竊得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一輛」等語,惟嗣已據蒞庭檢察官依卷存證據當庭更正竊盜時間為96年10月間某時(參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被告丙○○有關竊盜被害人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一部之犯罪事實原經起訴,僅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應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甲○○、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對於甲○○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參見本院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予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參見本院98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至甲○○之警詢筆錄,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2所定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即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96年11月14日晚間,被告丙○○曾以電話聯繫甲○○,請甲○○攜帶手推車一部,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附近,載運裝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兩人於將該裝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捆紮妥當後,又各騎駛機車一部先後離開現場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於96年10月間竊盜被害人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亦未交予被告甲○○收受;伊係於96年11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附近,見到裝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棄置路旁,難以搬離現場,又知悉從事環保回收工作之甲○○有部手推車,始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持該手推車前來載運,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96年11月15日凌晨攜至現場之手推車並非伊所竊,係於96年10月間自被告丙○○處取得持有;伊並不知悉96年11月15日零時許幫被告丙○○載運之物為贓物云云(參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㈡經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許;被告甲○○則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許,確曾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附近,除據其坦承在卷外,且有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24 號卷【下稱:第14424 號偵卷】,第140 頁)、甲○○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第14424 號偵卷,第126 頁)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0日函所示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手推車一部,暨其上裝載內裝有音響喇叭之木箱一只,均係贓物。前者原為楊圡水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時遭竊;後者原為乙○○所有,原置於96年11月14日晚間在其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上之休閒農場木屋內,為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圍籬,並撬壞木屋門鎖後,入內竊走等情,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外,復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圡水(參見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4424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押筆錄(參見第1442 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扣押物照片(分別參見第85頁、第86頁、第92頁)在卷可稽,上開查獲扣案之贓物,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圡水、乙○○,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第14424 號偵卷,第42頁、43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丙○○固矢口否認竊盜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一台云云,惟查:該手推車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甲○○持有、使用,被告甲○○復就如何取得該手推車之經過,詳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手推車如何來的?)手推車是差不多一個月前(本院按:指96年11月14日前約1 個月)丙○○將手推車擺在他家的門口,我就問他說,我現在在作資源回收可否給我用這台手推車,他說好,你先拿去用,當時我沒有問他手推車怎麼來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所證除具體明確外,所證收受該手推車之時點,又與被害人楊圡水所述失竊時間,若合符節,確有可信之依據。況被告丙○○本已騎駛機車至現場行竊,倘又已攜該手推車在身,當非不能自己以該手推車連結機車後,自行搬運贓物,何有必要另以1,000 元之代價,再邀被告甲○○特為到場搬運贓物?是本院審酌上情,暨甲○○上開證述係具結後,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所為,內容且對己不利,堪認所證信實。被告丙○○空言否認曾竊盜該手推車,並交予被告甲○○收受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
㈣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96年11月14日晚間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該裝有音響喇叭之木箱1 只,體積又甚龐大笨重,倘現場僅留有該贓物,確不無可能係他人行竊得手後,因難以搬離而棄置現場。惟查:
⒈被告丙○○96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即曾以電話邀約被告甲○○「幹一票」,惟遭被告甲○○回絕,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97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96年11月14日當晚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7 段溪州段3 小段56-1地號一帶。
⒉況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到場時所見情形,除體積龐大笨重之裝有音響喇叭之木箱1 只外,另尚有電視機一台,由被告丙○○友人另以一部機車載運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所證具體明確,所證及之未經警扣案之贓物電視1 台,又與證人乙○○所證失竊物品尚有電視機一台等語相符,益徵甲○○上開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而查,該電視機既得以輕易以機車載離現場,則倘確係他人行竊所得,豈有自己諱冒竊盜重險,卻將所得贓物遺留現場,留予他人獲利之理?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
㈤被告甲○○另又辯稱:伊不知悉當晚載運之物為贓物云云。惟被告丙○○於當晚7 時許,甫邀約其一起「幹一票」;旋於同日晚間深夜,以1,000 元代價,委其至人跡罕至之處搬運顯有相當價值,顯非被告丙○○循正常管道取得之財物,其主觀上當有該物品確係贓物之認識,其理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分別參照)。被害人乙○○上址木屋外設有環繞之圍網,木屋大門且有附加門鎖,均係供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惟上開安全設備之圍網及木屋大門附加之鎖均遭不詳方式毀壞,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核被告丙○○96年10月間徒手竊取手推車1 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96年11月14日竊取電視1 台、裝有音響喇叭木箱1 只,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漏未審酌其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節,所認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丙○○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丙○○96年11月14日竊盜犯行係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亦有未合。末查,被告丙○○96年11月14日晚間,除在告訴人乙○○木屋內竊得內有音響喇叭1 組之木箱1 只外,另亦竊得電視一台,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被告丙○○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至被告甲○○於被告丙○○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重竊盜犯行既遂後,始到場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各罪,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2 人均甫因案執行完畢,即又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為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6 號B室居所執行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甲○○為警逮捕時,則經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以附表「扣案理由」欄所示理由而予扣案。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扣押物之扣案理由與事實相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之物,供其等犯罪前聯繫之用,惟既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乏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誤載為96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應予更正),除搬運被告丙○○交付甫竊盜得手之木箱暨其內之音響喇叭1 組贓物外,且係以被告丙○○同時交付之贓物即被害人楊圡水所有之手推車一台資為搬運工具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㈢經查,被告甲○○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手推車係被告丙○○於1 個月前允其使用,並由伊於96年11月14日晚間攜至現場資為搬運贓物之工具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該手推車係被告甲○○攜帶到場等語相符,該部手推車顯非被告甲○○所搬運之贓物,自不能再就該手推車部分論以搬運贓物罪。又甲○○亦就取得該部手推車之經過情形證述如前,,公訴人亦依被告甲○○所陳自被告丙○○取得該台手推車之經過,更正被告丙○○竊盜該部手推車之時、地,衡情屬實,業如前述,則依其所陳經過,亦難認被告甲○○取得該部手推車之持有時,對於該手推車客觀上係贓物乙情有所認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搬運贓物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 所有人 │員警扣案理由│ ├──┼─────┼────┼────┼──────┤ │ 1 │臺灣大哥大│ 1支 │丙○○ │聯絡工具 │ │ │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 │ │ │ │ │) │ │ │ │ ├──┼─────┼────┼────┼──────┤ │ 2 │ 油壓剪 │ 1支 │丙○○ │被告丙○○毀│ │ │ │ │ │壞安全設備所│ │ │ │ │ │用之兇器 │ ├──┼─────┼────┼────┼──────┤ │ 3 │新台幣現鈔│9500元 │丙○○ │銷售贓物所得│ │ │ │ │ │金額 │ ├──┼─────┼────┼────┼──────┤ │ 4 │遠傳行動電│ │ │ │ │ │話00000000│ 1支 │甲○○ │聯絡工具 │ │ │46(含SIM │ │ │ │ │ │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