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毒品前科,於民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CUY-31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芝鄉田心子26之1 號(華琪電子公司)廢棄工廠,由乙○○在外把風接應,丙○○則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從已經沒有玻璃之二樓冷氣窗跳入,竊取鋁架,得手搬出後再由兩人一同綑綁。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廢棄工廠管理員甲○○發現並報警,丙○○當場遭逮捕,乙○○則趁隙逃逸,現場扣得鋁架3 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55年臺上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雖自承從已經沒有玻璃之二樓冷氣窗跳入行竊,然上開冷氣窗僅剩窗框,並無玻璃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則該冷氣窗顯然原本即無隔絕防閑作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有間,是被告丙○○、乙○○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所持以行竊之鐵鎚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及乙○○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毒品前科,仍因無法戒除毒癮,致無法專心工作,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稱業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