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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許辰舟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得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當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96年6 月底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之女兒,佯稱其中獎26萬元港幣,須將手續費匯入始可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均至花蓮市○○路191 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分別於96年7 月4 日匯款58,476元、29,000元、7 月9 日匯款168,406元、7 月10日匯款99,424元、7 月11日匯款120,000 元、7月13日匯款100,000 元,合計575,306 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96年7 月1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向丙○○謊稱其以抽獎方式抽中獎金港幣25萬元,並要求其先行匯款100 萬元加入會員後,才能取得前開中獎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6年7 月6 日、7 月1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將52,636元及1,048,185 元款項存入甲○○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96年7 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課長」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再向丙○○謊稱可簽賭賽馬,丙○○遂於96年7 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將420,327 元款項存入甲○○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張課長」竟再電稱因簽賭賽馬中獎5000多萬元,需再支付相關手續費,丙○○即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將490,000 元及490,000 元、540,270 元款項存入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計3,041,418 元。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鄭偉晴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6 紙(參97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6 紙(參96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 月2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338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被害人乙○○、丙○○確有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2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 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2776號),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原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其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之行為,固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300 多萬元之損害,惟此正犯之行為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控制,更何況尚須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騙及匯款金額之多寡,實難單純以受害人被騙金額若干而制式化科處被告一定之刑度,必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狀況以資審認,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然審酌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而使被害人受損甚鉅,爰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為2,000 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至被告販賣2 帳戶所得之10,000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皆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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