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月3 日,應予更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上賓旅館,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4公克,應予更正)。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迭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12月27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卷第45頁);又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亦證實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3 公克,採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無訛,有該扣案毒品1 包暨前開中心於97年1 月4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於同上偵卷第51頁)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3 公克,鑑驗使用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