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