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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4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4 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與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罪,均係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其中,1 、2 ;4 、5 分別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2 ;4 、5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4 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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