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之犯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 、4 之罪,分別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