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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壹、貳、伍號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壹、貳、參號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附表編號第肆、伍、陸號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項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5 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如附表編號第3 、4 、6號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1 至3 號及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列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 、2 號所示之刑雖業已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第3至6 號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第1 、2、5 號所列之罪予以減刑,附表編號第1 至3 號及附表編號第4 至6 號所列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