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蔡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受刑人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經修正變更。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 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上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