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得君莊明達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 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37 號不起訴處分;第2 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1 月3 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確定,於95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3日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3 號4 樓金弘賓館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99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54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897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則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3 月17日既已逾5 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即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 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