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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零點零壹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袋驗餘淨重貳叁點貳肆貳伍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壹公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袋驗餘淨重貳叁點貳肆貳伍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時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時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及其他路邊攤旁,以扣案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海洛因。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路空地,或台北市路邊攤旁等處,以錫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三至四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鄭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二三.二八四八公克,取0.0三九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二三.二四二五公克)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其所有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以便施用之分裝袋五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該尿液經送法務調查局複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二二五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次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檢驗通知書可稽。雖其尿液前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時,未檢出嗎啡反應,此有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書可參,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測方式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較為粗糙,無法完全過濾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現之嗎啡偽陽性反應,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至調查局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可採,是自無從憑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鑑驗報告書認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物,經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上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六八0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佐,並有針筒、??分裝袋可證。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士所戒字第四六五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0.0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二三.二八四八公克,取0.0三九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二三.二四二五公克),均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五只,為被告所有,針筒供施用海洛因用,分裝袋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以便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屬供犯罪用及預備供犯罪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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