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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5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1弄6 之2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99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02 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2723卷第5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64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中心9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00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02 卷第4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 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 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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