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第3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23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芝鄉○○街與淡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接受採尿,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23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於96年10月29日及97年1 月25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為供本案二次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從屬於主刑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