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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7年11月27日開始(含當日),每月1 期,於每月27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與鍾昭順(另案通緝)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至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7 段138號1 樓之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公司),由鍾昭順向該公司代表人乙○○佯稱甲○○為其工頭,2 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名義,向一等公司詐購水電材料,鍾昭順並於民國95年12月4 日預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取信一等公司,且誆稱交貨時同時付款,致一等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地。詎甲○○、鍾昭順對於支付貨款一事,初則以待工程完竣向業主請款後再行付款、工作繁忙等為由藉詞推託,繼之避不見面,乙○○遂於96年7 月25日持甲○○於同年5 月26日交付,由旺玖國際企業社簽發,面額148,000 元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一等公司方知受騙,甲○○與鍾昭順各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額之水電材料。

二、案經一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等公司銷貨對帳單、收款條、一等公司出貨單、被告甲○○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同一被害人一等公司詐取水電材料,應認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甲○○與鍾昭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477,533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一等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被害人除同意分期支付外,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行終了之時間為96年5 月28日,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一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一等公司4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7年11月27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支付1 萬元,每月27日匯款至一等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  易  期  間│名  義    │   工      地   │尚欠金額    │
│號│              │          │                │ (元)     │
├─┼───────┼─────┼────────┼──────┤
│1 │95年12月4日至 │鍾昭順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21萬9,891 元│
│  │同年12月27日  │          │東路1段25號9樓  │            │
└─┴───────┴─────┴────────┴──────┘
附表二:
┌─┬───────┬─────┬────────┬──────┐
│編│交  易  期  間│名  義    │    工     地   │尚欠金額    │
│號│              │          │                │  (元)    │
├─┼───────┼─────┼────────┼──────┤
│1 │95年12月4日至 │鍾昭順、聖│臺北縣汐止市東勢│107,096 元  │
│  │96年1月29日   │有工程股份│街215巷30弄3號1 │            │
│  │              │有限公司(│樓              │            │
│  │              │下稱聖有公│                │            │
│  │              │司)、徐新│                │            │
│  │              │發        │                │            │
├─┼───────┼─────┼────────┼──────┤
│2 │96年3月1日至  │聖有公司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200,301 元  │
│  │96年5月31日   │          │街140巷22號1樓  │            │
├─┼───────┼─────┼────────┼──────┤
│3 │96年4月27日至 │同上      │臺北市內湖區新湖│146,794 元  │
│  │96年2月28 日  │          │二路128號2樓    │            │
├─┼───────┼─────┼────────┼──────┤
│4 │96年5月28日   │同上      │臺北市中正區信義│4,798元     │
│  │              │          │路4段189號12樓  │            │
├─┼───────┼─────┼────────┼──────┤
│5 │96年5月28日   │同上      │臺北縣石碇屋月路│18,544元    │
│  │              │          │41巷工地        │            │
├─┴───────┴─────┴────────┴──────┤
│合計:尚欠金額共計477,53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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