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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10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4月8 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22 巷2 號6 樓603 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98公克),並置於其前揭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施用之犯罪動機、收取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空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吸管2 支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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