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述3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8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6 年4 月。另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上述案件,經減刑、定應執行刑,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臺北大橋附近遊樂場內,分別以新臺幣4 萬元及8 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上述手槍使用且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子彈(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甲○○於97年9 月21日2 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駕駛車號6667-DQ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大同區○○○路4 段81號前時,因違規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搜索,而於該車內扣得槍彈;嗣於甲○○於98年3 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37 號3 樓之2 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使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44717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39291號鑑驗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第12813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第4699號偵查卷第12頁、第54至55頁,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頁),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子彈,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此有該9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44717號槍彈鑑定書(參見第12813 號偵查卷第58至61頁)及9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39291號鑑驗書(參見第4699號偵查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又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子彈,雖僅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採樣試射,未就其餘扣案子彈試射鑑驗,然其構造既然相當,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結果且全數均得擊發並具殺傷力,則其餘扣案子彈當亦可推認具殺傷力,至堪認定。從而,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6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佐,甫於96年8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三、四子彈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持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97年7 月間,1 次向「阿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搶及子彈之數量,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於97年9月21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其持有部分槍枝及子彈後,仍未主動報繳未經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仍予藏置租屋住處,繼續持有部分槍枝及子彈之動機,自屬可議,況時下槍枝氾濫,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對社會大眾之生命法益均有潛在危險性,不容輕縱,幸被告未持以犯罪,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認其顯知悔悟,並考量其入監前已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因射擊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採樣試射3 顆中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本非管制子彈,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改造手槍明細 ┌──┬─────────┬────────────────────┐ │編號│品名 │鑑定結論 │ ├──┼─────────┼────────────────────┤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79 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繫發功│ │ │25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附表二:扣案改造子彈明細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論 │ ├──┼─────────┼────────┼───────────┤ │一 │直徑約8.0±0.5mm金│原為10顆,採樣3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 │ │屬彈頭10顆 │顆試射用罄餘7 顆│發,認具殺傷力。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原為2 顆,試射用│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罄1 顆餘1顆 │,認具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原為2 顆,試射用│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罄1 顆餘1 顆 │,認具殺傷力。 │ ├──┼─────────┼────────┼───────────┤ │四 │直徑約8.9±0.5mm金│原為8顆,採樣3顆│經採樣3顆試射,2顆,可│ │ │屬彈頭8 顆 │試射用罄餘5顆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