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公司(下稱派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寬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問,為使該公司製造之「多肌樂」藥品能順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更名為「得舒服錠」,藉以提高中央健保局所核定的健保給付價格,吳寬仁乃找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清泰居間介紹黃健庭之助理張瑞伯,希望透過黃健庭立法委員身分向行政院衛生署進行遊說,以使行政院衛生署能儘速核發派頓公司「得舒服錠」之許可證。惟張瑞伯、黃健庭在無任何遊說作為下,黃健庭、張瑞伯、林清泰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核發派頓公司上述樂品許可證後,要求派頓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吳寬仁乃透過協助派頓公司辦理許可證之顧問胡素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張瑞伯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瑞伯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仲介費用十萬元匯給林清泰外,其餘三十萬元款項均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黃健庭。另派頓公司取得「得舒服錠」許可證後,為使中央健保局能依吳寬仁所指定之每顆六點三元核定該藥品之健保給付價,乃再次透過林清泰要求張瑞伯,以黃健庭名義,向中央健保局進行遊說,張瑞伯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撥打電話至中央健保局,找專員兼任藥材小組組長陳尚斌,並以黃健庭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陳尚斌進行遊說,希望其能以每顆六點三元之價格,核定派頓公司「得舒服錠」之健保給付價。經陳尚斌同意後,中央健保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核定「得舒服錠」為六點三元(成本價為一點三元)後,吳寬仁遂再次透過胡素華匯款四十萬元至張瑞伯之前述帳戶內,張瑞伯除再次匯款二十萬元給林清泰作為仲介費外,其餘二十萬元亦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黃健庭,總計黃健庭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前後共向吳寬仁收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另三十萬元則由林清泰收取)。在黃健庭收取上述款項後,張瑞伯即提供甲○○之基本資料給黃健庭及其臺東服務處會計張清枝,黃健庭、張瑞伯、張清枝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甲○○未實際捐贈之情形下,黃健庭、張瑞伯即分別指示張清枝如何作帳及開立捐贈證明,由黃健庭取得甲○○捐贈予擬參選人李建智三萬元、施向青五萬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一萬元、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一萬元之收據,並交由張清枝郵寄給張瑞伯轉交甲○○,作為申報其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黃健庭、張瑞伯、林清泰、張清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清枝、施向青、李建智於調查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周良珍、黃健庭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張瑞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九十四年度分類帳簿、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收據及被告九十四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相關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已補繳逃漏之稅捐,此有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逃漏稅捐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