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十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十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崇安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 (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82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八二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