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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52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96、5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3 月18日凌晨1、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堤防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燈泡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5巷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6 公克,驗餘淨重0.58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424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查獲照片1 張存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另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586 公克,驗餘淨重0.58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92 號毒品鑑定書1紙 (同上偵查卷第5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即92年3月17日)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第四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決議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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