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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8、7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分別因贓物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生效,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竊取下列財物:

(一)97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火車站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D3-415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竊取該部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二)97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 號捷運站前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FT —28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三)97年6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29 巷1 號前,見甲○○所使用之割草用吹風機,置放在車牌號碼7718—PK號自用小貨車上,即徒手竊取該割草用吹風機,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覺並當場將丁○○制伏,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偵訊時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行竊用鑰匙1 支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CFT-282 號重型機車所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詐欺、贓物等多項前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但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97年6 月6 日始再犯本件竊盜罪,相距近1 年,應無竊盜之習慣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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