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後方之斜坡,見乙○○將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定位儀(價值新臺幣25000 元),放置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之放射科內,竟伸手逾越窗戶竊取該紅外線水平定位儀,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旋即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即有明揭。查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本件被告甲○○伸手逾越窗戶行竊,即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