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九十四會份,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共四會,其中三會為死會,餘一會為活會,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四會份,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互助會)共三會,現均仍為活會,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份宣告停標時為止,甲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錢,原告已繳納九十期之活會會款,乙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錢,原告則已繳納二十二期之活會會款,依照互助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活會部分已繳納之會款及標金(即標息)給付原告,其中甲互助會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為一百八十萬元(90會次X20000元=180000元),經與原告對被告所負甲互助會三會死會會款債務二十四萬元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互助會之會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元(0000000元-240000元=0000000元),至於乙互助會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22會次X30000元X3個活會=000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經兩造於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結算無誤後,被告已當場於字據上捺指印確認,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以及被告親自捺印之結算字據,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甲互助會部分,被告只向原告收取活會會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經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二十四萬元死會會款債務相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元,至乙互助會部分,原告所參加每個活會只繳納活會會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三個活會共計繳納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元,因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九十四會份,每會二萬元之甲互助會共四會,其中三會為死會,餘一會為活會,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四會份,每會三萬元乙互助會共三會,現均仍為活會,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份宣告停標時為止,甲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錢,原告已繳納九十期之活會會款,乙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錢,原告則已繳納二十二期之活會會款等情,被告除具狀表示不爭執外,並自行提出附件一、附件二為證,核與原告提出之二件互助會單影本相符,應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甲互助會契約關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尚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惟依當時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甲互助會既已繳納九十期之會款,前已認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停標之後,除應返還被原告所繳納之會款外,對於原告依互助會契約所應得之利益,亦即累計九十期之標息,亦負有給付義務,依此核計,被告應返還原告關於甲互助會之會款連同標息為一百八十萬元,與原告提出經被告捺指印確認之結算會款字據原本所載金額,亦屬相符。被告辯稱:伊僅願意給付原告所繳納之會款金額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取。又查,原告就甲互助會尚積欠被告死會會款共二十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上開活會會款債務,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互助會之會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宣告停標後,未曾依上開規定將乙互助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即會首)一次給付全部會款,亦屬有據。本件乙互助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計二十二會次,每會死會會款為三萬元,原告總計有三個活會,前均已認定,是被告(即會首)應給付原告乙互助會之會款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22X30000X3=0000000),此與原告提出經被告捺指印確認之結算會款字據原本所載金額亦屬相符,因認被告辯稱:伊僅願意給付原告所繳納之會款金額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基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乙二互助會會款總計三百五十四萬元(156萬元+198萬元=3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